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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学章程制定的现状与课题(四)
发布时间:2012-09-10    文章录入:    点击:[]

三、我国未来大学章程制定的课题

通过对上述九校大学章程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今后大学章程制定需要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课题:

(一)关于大学与政府的关系处理

1.明确大学的法律地位。大学法律地位的明确,可以从法律上规定大学与政府在有关大学设置、管理、办学自主权等方面的权限职责,使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构筑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我国《民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我国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既是一种民事主体地位,而且也是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故大学具备两方面权利:一是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律规定的处分权,二是办学自主权,这是《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的,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科学研究权、教学权、对外交往权、校内机构设置和人事权、资产权等。

2.理清政府权力范围。大学法人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高校的“绝对”自治,不受来自政府的监督与管理。政府作为大学的举办者,仍有权力参与到大学治理中,只是要明晰政府权力的界限。根据《教育规划纲要》的规定,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即政府要和学校分开,管理要和办学分离。作为政府,在行使外部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对高校内部事务的处理,保持必要的“克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无视章程的规定强行干涉或剥夺高校办学自主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引导,提供物质支持和政策服务,运用市场机制在大学之间配置教育资源等,保持既不过度干预又要有效支持的合理张力。

(二)规范大学校长的职权

1.建立大学校长遴选模式。《高等教育法》对公立大学的产生方式不明导致校长“空降”现象严重,权力过大。故大学校长产生方式应民主化,可以通过董事会、理事会、校董会、教授会等集体组织决策决定,仿效香港中文大学校长遴选模式进行,体现集体组织全体的意志,代表集体组织进行活动。大学校长遴选模式应具备严格的程序和明确的遴选标准,并且为大学校长制定合理的薪酬体系与制度化的评价与监督机制以此保障大学校长职权行使。

2.规范校长职权。校长职权过大导致大学行政化严重、学术气息缺失。规范校长职权首先应定位校长的性质,即大学校长是领导机构还是执行机构。笔者认为大学校长理应作为执行机构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则延伸出的职权包括代表权、执行权而不包括决策权。其次,规范校长职权应建立监督机制,明确监督主体和程序。如公立大学的“党委领导”监督机制,但这种模式下同样要规范党委职责,防止其权力过大而导致“过犹不及”的困境。也可以采取董事会、理事会等集体组织监督模式,集体组织成员须保证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三)逐渐实现真正的学术自由

1.建立学术机构。首先学术机构的设置不应模仿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应祛除官僚体制下的管理模式以保持学术机构的独立性。同时废除行政级别奖励的激励机制,避免教师一心追求官职而忽视学术研究。最后明确学术机构的职权范围。作为管理学术事务的专门性机构,赋予其学术决策的权力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高校中的学术机构不应当是仅享有审议与评定的权力,在学术事务方面,应逐步拓宽其职责范围,提供学术研究必须的物资和条件,重视发挥教授和学生的作用,给予锻造学术能力的机会。

2.师生权利的保障。对师生权利的保障,应建立具体的制度而非口号式的宣传。对此,港澳台地区具有成功经验,其建立专门的行政组织,统筹对教师的任免、奖惩、学生的申诉的处理,如香港中文大学的校董会制度,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内容,包括集体决策、报备制度以及对师生申诉的救济。台湾大学更设教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教师权利的聘任和处分与救济,避免教师申诉无门。同时,设置专门的学术机构保障师生的学术自由,如《澳门大学章程》规定了对学术水平的评定和核准的严格程序,依此保障学术公平和公正,避免学术造假行为。当然,大陆地区部分大学对师生学术研究提供物资条件并建立学术休假制度、奖金报酬制度也应推崇,奖励官位则是对学术自由最大的威胁。